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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290号彭家谋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家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由兴宁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家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家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彭家谋伙同彭臣明、彭臣进(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药用植物园的高尔夫俱乐部门前,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家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家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家谋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彭家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家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