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建龙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王建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代表人侯登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光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龙,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分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经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文登市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30号3单元506室房屋一栋。2012年7月1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发现墙面抹灰层黏贴度差,抹灰层与墙体之间存在空鼓现象,防盗门无法固定等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就房屋维修及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损失13154.91元、鉴定费损失3000元,并自2012年1月6日至该房综合验收之日止按每日20.36元的标准支付预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原告已实际接收涉案房屋,应视为原告对交房行为的认可;违约金应以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为主,以惩罚为辅,原告并未发生实际损失,不应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同意承担保修范围内的维修义务,如果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申请追加文登市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既然原告主张该房屋的墙面灰极易脱落,就不应对墙体贴磁砖,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三第二项载明,内墙由水泥压光刮腻子一遍。被告主张,当质量出现问题时应先进行维修,维修不能时,才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原告提的维修项目超出保修范围。原审过程中,原告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提交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与使用说明书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恒源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恒源司鉴所(2012)工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为:文登市弘盛现代城30号楼506室室内抹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13154.91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本次鉴定花销3000元。被告主张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与使用说明书无被告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鉴定意见中并没有具体说明鉴定范围,原告的装修行为已经破坏了房屋的原有构造,鉴定意见中无相应的检测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且系原告自行委托,只有维修后不合格时才能鉴定,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申请对涉诉房屋墙面抹灰层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威海英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鉴定,鉴定意见((2012)文法技鉴字第407号)为:本鉴定分为两部分:第一、无异议部分鉴定造价为5761.74元,第二、争议部分造价为4199.63元,争议原因:贴瓷砖内墙面原告认为内墙抹灰不合格,会导致后期瓷砖脱落,主张拆除已贴内墙砖,重新抹灰后恢复原有内墙瓷砖,而被告认为此抹灰不会导致内墙瓷砖脱落。经质证,原告主张鉴定价格明显偏低,如该鉴定意见认为瓷砖价格每平方米30元,而原告实际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等。被告主张鉴定价格明显偏高,实际修复价格不会超过4000元,且其委托鉴定事项中不包括贴瓷砖修复的内容。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主张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房屋已经达到交房条件。经质证,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主管部门印章,且仅表明存在单体验收,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综合验收;原告虽于2012年1月6日接收该房屋,但该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可其于2012年1月6日接收了涉案房屋,而该房屋于2012年1月6日经过综合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恒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房屋墙面抹灰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据此鉴定意见书,涉案房屋抹灰层的修复需将原有抹灰层铲除,重新抹灰刮腻子,其中已贴瓷砖部分墙面(包括厨房、卫生间及西南卧室阳台)的抹灰层则需将瓷砖拆除再行修复,未排除已贴瓷砖部分墙体抹灰层的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墙体的抹灰层无质量问题或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亦无需拆除瓷砖进行修复,故应认定该部分墙体抹灰层应需修复,而拆除与重新铺贴瓷砖系该部分墙体抹灰层修复的必然结果,故瓷砖的拆除与重新铺贴费用应包括在墙体抹灰层修复费用之中。据此,英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已贴瓷砖部分墙体的瓷砖拆除、重新抹灰、瓷砖恢复的造价鉴定未超出申请鉴定的事项范围,应予采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应对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认涉诉房屋抹灰层的质量问题较为明显,在此基础上其仍对厨房、卫生间及西南卧室阳台进行了瓷砖铺贴,虽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质量问题是在铺贴瓷砖后发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对涉诉房屋修复成本的扩大(即瓷砖的拆除与重贴)存在一定过错。英华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部分建设费用为2860元(695.07元+2164.90元),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中瓷砖造价鉴定过低,但其提交的收据无法证实与涉案房屋的瓷砖有关,亦无法说明该收据所载价格系市场价格,故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对该部分瓷砖损失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30%即858元(2860元×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02元(2860元×70%)。经核算,被告赔偿原告已贴瓷砖部分墙体修复损失为3341.63元(4199.63元-2860元+2002元)。原、被告虽均主张英华公司鉴定意见中无异议部分鉴定造价5761.74元不合理,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均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涉案房屋维修费用共计9103.37元(5761.74元+3341.63元)。原告自行委托恒源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000元。英华公司收取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龙位于文登市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30号楼3单元506室房屋内墙抹灰层(包括厨房、卫生间、西南卧室阳台瓷砖拆除与重新铺贴)修复费用9103.37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103.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王建龙负担22元、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负担8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英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针对内墙抹灰层造价而非维修费,超过实际修复费用,且对于内墙抹灰层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维修,被上诉人不应直接要求赔偿;二、对于涉案房屋已贴瓷砖仅需合理修复,而不必拆除与重贴,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该部分费用的70%过高,英华公司对该部分进行鉴定超出上诉人申请范围,且该鉴定意见表明该部分费用应为4199.63元而非2860元;三、恒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部分鉴定费2000元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后多次向上诉人反映,但上诉人一直不承认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维修;二、英华公司的鉴定意见并未超出委托范围,属于内墙抹灰层维修费用的范畴;三、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中包括两部分,上诉人对于房屋内墙抹灰存在质量问题无异议,其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四、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涉案房屋已单体验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综合验收标准,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出卖方的上诉人应提供质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房屋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墙面抹灰层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恒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认定涉案房屋墙面抹灰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亦无证据表明在较长的时间内上诉人对此予以维修,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可以进行维修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此向恒源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上诉人应予适当分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英华公司对涉案房屋墙面抹灰层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表述的鉴定造价即是指维修费用,上诉人主张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已在部分墙体抹灰层上黏贴瓷砖,对抹灰层的修复必需将已贴瓷砖拆除,此属于对抹灰层修复工程的一部分,故对瓷砖拆除、重贴、重新抹灰的造价鉴定未超出申请鉴定事项范围。已贴瓷砖墙面的维修包括瓷砖的拆除、重贴及抹灰层维修两部分,原审对于抹灰层的维修费用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对于瓷砖的拆除、重贴费用即2860元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贴瓷砖部分无需拆除仅需修复,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及充分理由解释,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应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并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万景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