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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柳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柳某,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蔡某甲,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戴兴武。原告柳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兴武、证人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蔡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尚可,后来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侵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蔡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卡,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自然状况及原告已做绝育手术。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蔡永松等十一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很好;2、蔡永军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同上;3、蔡永义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同上;4、陆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同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明所述均不是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腊月二十七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蔡某丙。原、被告在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为此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家庭生活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