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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62号被告人池九宁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根据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池某某的同意,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池某某谎称其在玉林市玉州区燕京啤酒厂门口对面新建的厂房安装水电,需要订购电线、电灯等物品,骗得玉林市玉州区电卫士电气经营部的合伙人龚某某、叶某、莫某某等人信任后,以赊账的方法共骗得该经营部的铜芯电线103捆、投光灯16套、干粉灭火器14台、铁头灯10个以及线管、扎排、接头、垫片、螺丝钉等物品,之后销赃给废品收购店。经估价,被骗的物品共价值614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吕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莫某某、叶某、龚某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销货清单、送货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池某某退赔。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合同他方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池某某退赔被害人玉林市玉州区电卫士电气经营部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斯宜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