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维基、杨维秀等人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维基,杨维秀,杨祖云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维基,男,194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维秀,女,194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祖云,女,194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李萌,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杨维基、杨维秀因与被申请人杨祖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维基、杨维秀称:1.本案一审判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物权登记情况来判决的。即以被申请人取得诉争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来认定被申请人取得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从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然而,本案再审申请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云高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已把被申请人取得的诉争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撤销了,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地一体原则,现二审判决还认定被申请人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不符合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杨维基已把其祖父遗留下来的所有房屋都转让给了念培德无证据证实,《契照》中关于“…今后四邻相亲不得无理干涉,即日起由念培德管业,今后公私用地等问题,由念培德负责处理,不再找杨维基联系...的约定针对的是已转让的部分房屋,不能据此就认定杨维基已把所有的房屋都转让完了;同时二审判决认定杨维基主张有部分房产未转让完毕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杨维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即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广卫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广卫村中有一土木结构老宅,门牌号220,户主杨祖云,该房子属五户分享共有,九十年代,杨维基和念培德并房后,仍有东边耳房一间,天井一半是祖宗遗留下来的,应为杨维基名下所有”足以证实杨维基有部分房产未转让完毕,同时原广卫大队杨能、李富的证明也能证实该事实。另外,二审判决仅凭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被申请人从1992年至今二十年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而且认定杨维秀二十年没有主张过诉争房屋的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杨维秀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广卫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广卫村有一处老房宅门牌号220房主是杨祖云,但该房子中有一间是杨氏门宗祖辈遗留下来的应为杨维秀所享有,由于存在纠纷虽经广卫社区调解小组多次调解均未达到效果......”,已足以证实本案争议房应归杨维秀所有,杨维秀一直都在主张权利。同时,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长期居住在诉争房中就认定该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此观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先占针对的是无主物,本案是祖遗房不是无主物;其次,若照此说法凡是别人的东西只要长期使用就变成自己的了,那国家还出台物权保护的规定有什么用呢3.据以作出一审判决的昆官集用(2006)第206202013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二审还判决维持原判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1)昆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广卫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卫村220号房屋中东边的耳房一间(土木结构共两层,约25平方米)及天井一半(约8平方米)归人杨维基所有;西边的一间房(土木结构共两层,约50平方米)归人杨维秀所有。杨祖云提交意见称:1.广卫村220号房屋所在的广卫片区纳入了城中村改造范围,房屋拆迁完毕,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开发商。2.《契照》明确房屋属于杨祖云。3.两申请人分别拥有宅基地,如判归其所有则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1992年转让的房屋究竟是否包含本案争议房屋。由于房屋已经拆除,无法看现状,只能依据在案证据进行判断。申请人杨维基主张“不包含”的依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和证明,但仅凭证言、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涉案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祖父杨凤卿建盖。但在杨凤卿去世后,对于该房屋如何分配以及各自所应享有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对于杨维基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根据杨维基与被申请人的丈夫念培德于1992年1月5日所签订的《契照》载明的内容可知,杨维基将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耳房三间及转楼上下以33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念培德,即杨维基已经将其就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了被申请人,杨维基现虽主张其仍有部分房产未转让完毕,但杨维基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任何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杨维基的该主张与《契照》关于“今后四邻乡亲不得无理干涉,即日起由念培德管业,今后公私用地等问题,由念培德负责处理,不得再找杨维基联系”的约定相悖,故杨维基的该主张不成立。(三)对于杨维秀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根据两申请人的陈述,两申请人的父亲也从祖父杨凤卿处分到过其他土地,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分得过祖遗的地产,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从1992年至今近二十年间一直均由被申请人实际居住使用,杨维秀从该期间至今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且杨维秀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就该房屋主张过权利,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房屋借用行为。故被申请人长期独自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客观事实和杨维秀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行为,足以证实杨维秀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杨维秀再就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杨祖云的土地证被生效判决撤销与本案两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并无直接关系,两再审申请人关于“对方土地证被撤销就证明其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居住历史以及现状进行处理并无不妥。杨维基、杨维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维基、杨维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