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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亮、王中阳、刘孝卫、米树河、米明明、王成举、米永学、王鹏程、袁其想、赵礼峰、于海永与被告罗喜、牛兰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亮,王中阳,刘孝卫,米树河,米明明,王成举,米永学,王鹏程,袁其想,赵礼峰,于海永,罗喜,牛兰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赵明亮,男,1965年9月8日生。原告王中阳,男,1960年9月15日生。原告刘孝卫,男,1963年10月17日生。原告米树河,男,1958年生,汉族。原告米明明,男,1990年3月21日生。原告王成举,男,1972年10月6日生。原告米永学,男,1965年9月20日生。原告王鹏程,男,1995年11月12日生。原告袁其想,男,1985年12月12日生。原告赵礼峰,男,1966年5月6日生。原告于海永,男,1978年2月24日生。11名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喜,男,1970年10月3日生。被告牛兰芝,女,1970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罗诗俊,男,1948年12月21日生。代理期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明亮、王中阳、刘孝卫、米树河、米明明、王成举、米永学、王鹏程、袁其想、赵礼峰、于海永与被告罗喜、牛兰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强、被告牛兰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喜在河南工业大学承包了12号楼工程。11名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支付。经结算,被告共拖欠11名原告劳动报酬31329元,其中赵明亮7200元、王中阳3961元、刘孝卫1829元、米树河550元、米明明3790元、王成举630、王鹏程1990元、米永学4392元、袁其想1750元、赵礼峰3487元、于海永175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劳动报酬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1329元。被告罗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牛兰芝辩称:罗喜自2008年外出打工从未进过家门,没有往家里拿过一分钱。2012年6月份就和罗喜离了婚,罗喜欠工人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罗喜个人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牛兰芝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1329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1份。证明目的:被告欠11原告劳动报酬31329元的事实;2、被告罗喜出具的工人工资结算保证;3、(2013)睢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2已被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罗喜保证2012年5月31日将欠工人工资发放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牛兰芝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是罗喜个人行为,应由罗喜偿还,与牛兰芝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牛兰芝对原告所提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在证明罗喜欠原告31329元的事实方面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牛兰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罗喜与牛兰芝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双方已于2012年6月5日离婚;2、罗辉、黄新法、罗银常、丁如法、唐恩东、罗性刚证言各1份,证明罗喜多年不在家,也没有往家里拿过钱,也不问家里的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在罗喜出具欠条后离婚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证据2异议称: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的邻居出具的证言,证人对被告的家庭情况较为了解,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牛兰芝的举证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季,被告罗喜承建了河南工业大学12号楼工程,11名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罗喜共欠11名原告劳动报酬31329元,其中赵明亮7200元、王中阳3961元、刘孝卫1829元、米树河550元、米明明3790元、王成举630、王鹏程1990元、米永学4392元、袁其想1750元、赵礼峰3487元、于海永1750元,并于2012年6月1日分别向11名原告出具了证明。另查明,被告罗喜多年不在家,现下落不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11名原告为被告罗喜提供劳务,罗喜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兰芝共同清偿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前提是:欠款是为夫妻共同利益。而本案被告罗喜多年不在家,下落不明,并且二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罗喜所欠劳动报酬用于夫妻共同利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喜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明亮7200元、王中阳3961元、刘孝卫1829元、米树河550元、米明明3790元、王成举630、王鹏程1990元、米永学4392元、袁其想1750元、赵礼峰3487元、于海永17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牛兰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赵根生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