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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牛家林、张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牛家林,张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任德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晶,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牛家林,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桂香(被告牛家林之妻),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牛家林、张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凃孝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牛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牛家林、张桂香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家林、张桂香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为20年,同时被告牛家林、张桂香以其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牛家林、张桂香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如下:1、被告牛家林、张桂香偿还本金116219.75元、利息10641.85元及逾期罚息1047.47元,合计127909.07元(其后的利罚息按约定的利、罚息计付,标准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家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桂香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家林、张桂香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牛家林签订《个人住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家林、张桂香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15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5年。自2007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2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7.2%,逾期罚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被告牛家林、张桂香以本合同所附“抵押清单”所列之房产即武汉市武昌区四美苑小区21栋5单元1层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5万元发放给被告牛家林、张桂香。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期间,被告牛家林、张桂香未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牛家林、张桂香拖欠借款本金116219.75元、利息10641.85元及逾期罚息1047.47元,合计127909.07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牛家林、张桂香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家林、张桂香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牛家林、张桂香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牛家林、张桂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牛家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家林、张桂香将共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牛家林、张桂香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家林、张桂香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116219.75元;二、被告牛家林、张桂香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利息10641.85元及逾期罚息1047.47元,合计11689.32元(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2013年2月26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16219.7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牛家林、张桂香不履行上述第一、二的义务,则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四美苑小区21栋5单元1层2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29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1521元由被告牛家林、张桂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牛家林、张桂香应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凃孝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