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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南京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孙嘉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孙嘉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89号原告南京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天居房产经纪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秦虹南路40号。法定代表人阮余山,天居房产经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义怀、苏聪聪,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嘉嘉,男,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彭举,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居房产经纪公司与被告孙嘉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居房产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苏聪聪,被告孙嘉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居房产经纪公司诉称,被告孙嘉嘉与原告、案外人唐某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唐某将位于本市白下区(现秦淮区)户部街33号1730室房屋出售给孙嘉嘉,原告作为居间方提供了中介服务,中介佣金为2万元,由孙嘉嘉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嘉嘉辩称,本案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并非真正买卖合同,原告并未促成被告和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中介公司也未提供中介服务,之所以未给付中介费是由于案外人唐某不履行居间合同,被告并未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唐某(甲方)、孙嘉嘉(乙方)和原告签订一份《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唐某将位于本市白下区(现秦淮区)户部街33号某室房产出售给被告孙嘉嘉,房屋总价款86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先支付甲方定金2万元,乙方于2011年11月10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40万元给甲方,甲方收到首付款当日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贷款40万元,在银行放款后由银行直接交付甲方,如乙方不贷款,不受此条约束,剩余房款4万元在房屋交接完毕时付清。签订本合同时,甲方一次性支付给居间方中介佣金人民币元整(注:原合同中未注明金额),乙方一次性支付给居间方中介佣金两万元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甲方单方违约,甲方必须赔付双倍中介佣金给居间方;如乙方单方违约,乙方必须赔付双倍中介佣金给居间方;若甲乙两方自愿解除该买卖关系则甲乙双方仍必须支付居间方该合同中已约定的中介佣金。合同签订当日,孙嘉嘉支付给唐某定金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嘉嘉认为因唐某在约定的过户之日仍未将出售的房产解押,根本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于2012年诉至本市原白下区人民法院(现秦淮区)要求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孙嘉嘉、唐某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均明知涉案房产存有抵押权,但双方并未就抵押权注销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使得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付款和解押的顺序发生争议,双方也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故对唐某认为孙嘉嘉单方违约并以此为由不予退还2万元定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判决结果为唐某退还孙嘉嘉定金2万元。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孙嘉嘉于2011年11月10日前交付首期购房款并于当日由唐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孙嘉嘉虽在约定时间及之后一直未向唐某支付首付款,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但其辩称未支付首付款系唐某未先予办理解押手续所致。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已知晓出售的房产设有抵押权,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解押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解押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根据合同中支付首付款当日过户的约定,在房屋未解押的情况下,孙嘉嘉按时付款,也无法当日办理过户手续,孙嘉嘉未付首付款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在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孙嘉嘉要求唐某返还定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签订居间合同时,被告孙嘉嘉应当支付原告中介费用2万元,现因其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居间合同、收条、(2012)白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如出售方和买受方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则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2万元的中介费用。在《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因出售方和买受方在合同中未对解押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解押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根据合同中支付首付款当日过户的约定,在出售方房屋未解押的情况下,买受方孙嘉嘉即使按时付款,也无法当日办理过户手续,故其未付首付款具有正当理由,在出售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孙嘉嘉要求出售方返还定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孙嘉嘉是否应当支付2万元中介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嘉嘉对居间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如一方单方违约,必须赔付双倍中介佣金给居间方,因此在被告对居间合同的解除无过错及原告仍可通过合同约定向违约方主张双倍中介佣金的情况下,被告再承担2万元中介佣金显然不符合合同本意,且也不公平。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