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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桃彭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衡桃彭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贾金忠,衡水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胡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家庭暴力严重。为此,原告被迫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达二年半之久。期间女儿上学、看病、生活等费用均依靠原告打零工维持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贵院依法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叫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尊互敬、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后应积极沟通交流,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共同构建家庭的稳定。原告主张所称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已分居两年,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本案不再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