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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95号被告人卢旺振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与玉林市伟超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该车行承租一辆车牌号为桂KSXX**的丰田牌威驰轿车。2013年2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伪造名为卢某的身份证以及桂KSXX**丰田牌威驰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用卢某的假名将该车抵押给翁乙,向其借款40000元。扣除卢某某欠翁乙的17000元赌债后,卢某某从翁乙处取得现金23000元用于赌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桂KSXX**丰田牌威驰轿车退还车主李海沙。经估价,涉案的丰田牌威驰轿车价值71778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4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翁甲、李某某、翁乙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玉林市伟超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骗的车辆已被缴获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合同他方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卢某某的违法所得230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 辉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