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季新龙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新龙,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季新龙。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被告:张斌。原告季新龙为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新龙起诉称:2004年10月20日,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季新龙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斌,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等字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季新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斌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张斌送达。被告张斌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0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季新龙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特立此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季新龙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