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鹤山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中海诉被告郑爱国、肖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海,郑爱国,肖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鹤山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周中海,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被告郑爱国,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被告肖英杰(洁),女,1971年4月4日出生,系被告郑爱国之妻。原告周中海诉被告郑爱国、肖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中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中海负担。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