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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许桂风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赵海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许桂风,赵海良,张朋,张庆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良,农民。原审被告张朋,农民。原审被告张庆贤,农民。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桂风、赵海良,原审被告张朋、张庆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贾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9日18时许,赵海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许桂风)沿诸城市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诸城市舜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朋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桂风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赵海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朋不承担事故责任。许桂风受伤后,于当天到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于2012年9月18日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948.4元。许桂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48.4元、误工费483元(80.5元∕天×6天)、护理费2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6045.52元。另查明,张朋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庆贤,该车在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赵海良与张朋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海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采信。鲁v×××××号车在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许桂风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赵海良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许桂风、赵海良及案外人许加文受伤,但许加文、赵海良、许桂风的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故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许桂风6045.52元。张朋、张庆贤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答辩、质证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渤海保险潍坊公司赔偿许桂风6045.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许桂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许桂风负担17.5元,由渤海保险潍坊公司负担20元。宣判后,渤海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强险的具体实施及内容未做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特别规范。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实施交强险的具体制度,应作为交强险纠纷案件的审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作了明确规定,该条款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本案中,鲁v×××××号轿车的驾驶员张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许桂风损失6045.52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桂风、赵海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朋、张庆贤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规定,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交强险条款,该条款从性质上只是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交强险针对的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