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金花与马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花,马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单金花。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威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单金花与被告马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金花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马威海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金花诉称,2013年5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马威海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鲁酒地”大门口南侧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威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目前原告正在医院治疗中,预计医疗费20万元,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医疗费为149665.98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先期医疗费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威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马威海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鲁酒地”大门口南侧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在路东侧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单金花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威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医疗费已达149665.98元。收治原告的安丘市中医院于2013年7月15日证明:患者单金花,女,26岁,住址:安丘市新安街道宋家尧村。患者因交通事故致伤头、胸、四肢等身体多处于2013年5月16入院。目前诊断:1、脑挫裂伤;2、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疝;4、右肺挫伤;5、右侧血气胸;6、右侧肋骨骨折;7、右髂骨骨折;8、右侧耻骨上下骨折;9、右侧股骨颈骨折;10、左跟骨骨折;11、面部皮裂伤;12、多处软组织伤。患者正住院中,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11时,患者共花费人民币149665.9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威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人身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原告医疗费用证明、安丘市医疗急救中心报告单、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威海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前期医疗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2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因被告马威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该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马威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马威海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在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9665.98元的70%,即20766.18元。根据被告马威海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损失在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扣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70%,依法再由被告马威海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款额为29665.98的10%,即2966.6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金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金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76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威海赔偿原告单金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6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单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威海负担3175元,由原告单金花负担11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马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