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许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毕某甲,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乙,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某,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许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父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500元,共计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我愿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原告。如果法院判决抚养费,我的收入达不到原告要求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之母毕某甲与被告许某乙2009年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0年6月28日生一女许某甲,2012年9月毕某甲带许某甲离开许某乙回到吉林省生活。2013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称被告系本市青岛啤酒城个体工商户,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辩称自己为他人打工,月收入700余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父母现均未再婚。另查明,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方提交的原告出生医学证明;3、原告提交的临清市疫苗接种卡一份。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父母虽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但原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原告随其母生活,原告之母无自行抚养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应予支持。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3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乙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许某甲抚养费43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被告许某乙对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之母毕某甲应予协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