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倪冰与欧德众信(北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冰,欧德众信(北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倪冰。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欧德众信(北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燕。委托代理人:汪艳英。委托代理人:张惠姣,原告倪冰为与被告欧德众信(北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德众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欧德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艳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冰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起至被告处工作(杭州大厦C5楼HACKER橱柜),2013年1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对展厅事务、销售业绩等事宜管理不善”,决定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辞退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至原告被辞退时,被告未与原告在内的多位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18000元(6000*1.5月*2倍);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计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6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计6000元)。被告欧德众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之所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利用职务为自己谋利,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所以被告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写明了原因。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告是杭州办事处的总负责人,销售、财务都是原告负责的,浙江省地区原告的职位最高,在仲裁时的四名证人都是通过原告面试后进入公司的,原告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负有全部责任,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倪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辞退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离职移交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3.政企宽带优惠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地址在杭州市下城区杭州大厦C5楼。4.杭州大厦0127980购货单及MH201210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地址及工作内容。5.杭州市社保参保证明,用以证明从2011年10月起,被告通过杭州欧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社保缴费基数为6000元。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启动了辞退原告的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在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对展厅事务、销售业绩等事宜管理不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是予以配合的,故说明原告对被告要求其离职是同意的,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甲方只有原告签名,说明在杭州地区原告的职权是最大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最后的签名是原告,证明了原告系负责人,杭州大厦物资申领申请单的落款也是原告签名,也证明了原告在杭州的职权是最大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欧德众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在杭州办事的总负责人,包括应聘、销售,杭州市所有的事务都是由原告处理的;被告公司辞退原告是因为原告在外接私单。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证明其系浙江或杭州地区的总负责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杭州公司的员工工资是北京公司发放的,原告没有权利决定发放工资的时间及金额。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和内容原告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和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明效力。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倪冰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被告欧德众信公司处工作,担任杭州展厅经理,管理展厅事务以及销售业绩等事宜,工作地址在杭州大厦C5楼HACKER橱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至6500元,被告通过杭州欧凯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为原告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基数缴纳社保。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对展厅事务、销售业绩等事宜管理不善”为由辞退了原告,原告于同日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未签署劳动合同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4月27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案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欧德众信公司在本裁定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倪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驳回倪冰的其他请求事项。倪冰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倪冰于2011年8月起和被告欧德众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辞退原告之日止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已超过一年,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相应的义务。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因而辞退原告但未能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也未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故被告系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规定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充分证明原告系拒绝签订或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为一年,故原告在2013年4月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德众信(北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冰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欧德众信(北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6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缓交),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欧德众信(北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