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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定强与陈扣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强,陈扣红,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富民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845号原告王定强,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王超飞(系原告王定强之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石晓静,河南省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扣红,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蒋桥镇48号。机构代码证:71407404-4.法定代表人廖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强,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东明富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武胜桥镇工业园区。机构代码证:67453564-2.法定代表人刘浩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定强与被告陈扣红、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恒力)、东明富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富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飞、石晓静及被告无锡恒力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定强及被告陈扣红、无锡恒力的法定代表人廖祖强、东明富民的法定代表人刘浩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强诉称,2009年,我在被告无锡恒力承包的东明富民商品猪舍项目工地上干活,当时商定工资每天110元。我干了233天���应得报酬25630元。由于被告东明富民出了事,工程被迫停工,我多次找到被告无锡恒力及陈扣红要求支付报酬款,被告无锡恒力、陈扣红均告知我们:他们已向东明富民缴纳了35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东明富民至今没有支付一分工程款,他们现在也没有支付能力。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无结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应得的劳动报酬25630元,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816元。被告陈扣红未到庭应诉。被告无锡恒力辩称,拖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对拖欠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工资款应由被告东明富民偿还,我公司同属受害者。被告东明富民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东明富民与被告无锡恒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东明富民将其邢彦生产区种猪舍、库房发包给被告无锡恒力建设。2008年11月5日被告无锡恒力又与其工程队长陈扣红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部分猪舍工程承包其具体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扣红与原告王定强达成用工协议。约定原告王定强到其承包被告东明富民商品猪舍项目工地上干活,工资每天110元。后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东明富民的原因,工程被迫停工。期间,原告王定强共出工233天,应得报酬款25630元,并由被告无锡恒力东明猪舍项目全权负责人马福强以被告陈扣红名义出具了欠条。被告陈扣红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其现已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定强与被告陈扣红达成的用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定强已按约出了工,则其相应的报酬款被告陈扣红应予以支付。因被告陈扣红为被告无锡恒力的内部施工队队长,且该部分工程亦由被告无锡恒力具体承包,故被告无锡恒力应与实际施工人被告陈扣红互负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扣红虽辩称其已把原告工资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庭审中,被告无锡恒力对拖欠原告王定强的工资事实、数额及未清偿的事实也均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扣红、无锡恒力连带支付其劳动报酬款25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定强主张经济损失1816元,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王定强要求被告东明富民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东明富民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无锡恒力以自身同为受害者为由,要求被告东明富民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与被告东明富民之间的争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扣红、无锡恒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定强劳动报酬款2563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定强对被告东明富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陈扣红、无锡恒力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苏雷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