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金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秦某1,秦某2,金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黄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暂住南阳市,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秦某3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男,200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暂住南阳市,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系受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男,201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暂住南阳市,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系受害人次子。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继成,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中专毕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1月1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卫,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黎,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系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继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秦某1、秦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慧、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人金继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浩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金继成驾驶豫R×××××号重型油罐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秦某3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3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研究认定:金继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秦某3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金继成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继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金继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施救并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户口信息、厨师证、邓记饺子馆证明、师院大酒店考勤表、证言两份、租房合同、赔偿协议、保险单据及合同、事故认定书,并据此要求被告人金继成及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4231.26元。被告人金继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信息均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交强险应在11万限额内赔偿;3、事故认定书显示车检不合格,被告人酒后驾车,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尽明示义务;4、请求数额过高,未考虑责任划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表示附带民事部分听从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辩称:保险公司应在12.2万以内承担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且未按《保险法》十七条规定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商业险不能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金继成驾驶豫R×××××号重型油罐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秦某3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3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研究认定:金继成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先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秦某3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害秦某3自2010年8月份以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南阳市居住,且自2011年初至事故发生时先后在南阳市邓记河口饺子馆、南阳师院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2、豫R×××××号油罐车实际为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振所有,挂靠南阳金达油品运输公司名下,黄振每年向南阳金达油品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6000余元;3、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9日-2013年12月8日;4、被害人秦某3生前扶养的有长子秦某1生于2008年12月25日,次子秦某2生于2012年10月17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本人并代表其二个未成年子女就民事赔偿问题于2013年1月18日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达成了赔偿490000元的赔偿协议书,并已支付郑某1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现场车辆照片,证明事故车辆的有关情况。2、书证:(1)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南阳市交通局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人金继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具有驾驶资格。(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金继成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15分,电话152××××3198(金继成)报警称在南阳师院门口一摩托车钻到自己车下。(4)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11分,接到159××××7592求救电话,称南阳师院门口发生车祸需要急救。随后电话152××××3198(金继成)就同一事件拨打120。(5)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金继成由南阳市卧龙岗派出所第六大队自事故现场移交给事故大队民警,在事故大队金继成主动供述事故经过。(6)机动车查询证明证明豫R×××××号车辆属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所有。(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明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8)被害人秦某3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秦某3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驾驶资格。(9)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秦某3家庭的基本情况。(10)委托书证明辩被害人秦某3的妻子郑某(电话159××××0268)委托郑光斗(电话135××××6124)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事项。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秦某3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开放性骨折,导致中枢衰竭死亡。(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2]001355号鉴定结果:从送检的金继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7.76mg/100ml。证明金继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2]001354号鉴定结果:从送检的秦某3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R×××××号货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R×××××号摩托车前制动系统性能无法检验,后制动性能正常。转向系统性能技术性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右前转向灯受外力损坏,其它所检灯光设置齐全。(6)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金继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3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2012年12月27日晚9点5分左右,秦某3说他走了,他是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回家,秦某3的家在我们饭店西边,出事地点也在我们工作的酒店西边,出事后是我店内的同事告诉我的。(2)证人王某2证言2012年12月27日21时20分许,我和同事罗冰冰沿南邓路自东向西巡逻到南邓路与南京路交叉口,看到路口停一油罐车,我们便去查看情况,我看到油罐车撞到一摩托车,摩托车在油罐车正前方保险杠下卡着,一个人倒在车右后轮后边,油罐车旁边一个穿蓝色石油公司制服的人正在打电话,就是后来被事故大队民警带走的人,我问那个人是不是司机,他承认是司机,我们就将那个人带到附近的巡逻值班室等候。6、被告人金继成供述:2012年12月27日晚9时许,我驾驶豫R×××××号油罐车自油田出发去南阳市七零四油库,大约9时20分左右我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与南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我听见车前部有异常响声,我以为是手刹管出现问题了,又向前走了两三米我觉得声音与原来出现过的声音不一样,就下车查看,车左侧无异常,我走到右侧才看见车右轮后躺着一个人,我才意识到轧住人了,就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巡防队到现场后,我被带到巡防队办公室,这时我才看见车前方保险杠下卡着一辆摩托车,后来我被带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请求赔偿的相关证据。8、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签订的赔偿49万元的协议。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继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先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继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继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和拔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等待事故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金继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三原告人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财产损失744231.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被告人金继成驾驶豫R×××××号车辆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秦玉广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玉广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继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秦玉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人金继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振所有,被告人金继成系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振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人金继成是提供劳务一方,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振是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人金继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振承担。附带民事原告郑某转本人并代表其二个未成年子女就民事赔偿问题于2013年1月18日已与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振达成了赔偿49万元的赔偿协议书,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三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赔偿744231.20元超过49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金继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人金继成应当与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豫R×××××3号以挂靠形式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人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应与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万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振达成赔偿49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已支付16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33万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抗辩认为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附带民事被告人金继成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虽然有车辆检验不合格、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只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本案附带民事三原告人没有约束力。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金继成的认罪态度,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继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转秦某1阳秦某2暄人民币3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金继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曾 江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