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执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海阳市朱吴镇中学土地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海阳市朱吴镇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行执字第012号申请人: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丛国松,男,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海阳市朱吴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王进斌,男,校长。申请人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28日以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该村集体土地建学生食堂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海国土资罚字(2012)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罚款21333.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 平审判员 沈 明审判员 鲁子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