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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开发区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开发区分公司,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75745764-3。法定代表人陈仲圣,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以南、东莱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55892371-X。代表人于维凯,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北外环以北永安镇后李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7526692-0。法定代表人于维凯,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开发区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开发区分公司、被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进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及被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开发区分公司、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予被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开发区分公司、被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