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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蓝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蓝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蒋正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成都市蓝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号蓝谷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彭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渝,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正敏。原告成都市蓝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谷物业公司)与被告蒋正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谷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其所有的房屋面积按照1.40元/平方米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34.44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的物管费合计188.22元,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代收代缴水、电等费用公共事业性服务。但从2012年9月1日起,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不缴纳,并拖欠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4月14日的水费和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4月14日的电费不缴纳,经原告催缴仍未果,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以188.22元/月为标准,从2012年9月1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591.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22.80元、电费541.80元,共计564.60元。被告蒋正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所购房屋为3幢1单元2001号住宅,建筑面积为134.44平方米;原告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1.40元/月·平方米;被告依据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清运费、管理费、机动车辆停车管理费;原告代收代缴住户水、电、电视、燃气等费用等。另查明,1.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8月31日;2.被告缴纳水费至2012年7月17日,欠缴水费为8吨×2.85元/吨=22.80元;3.被告缴纳电费至2012年7月22日,欠缴电费为985度×0.55元/度=541.75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上述水、电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发票、水电表抄表表格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关于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为134.44平方米×1.40元/月·平方米=188.22元/月。被告已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8月31日,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代被告缴纳了水费22.80元、电费541.7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代缴的水、电费,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正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蓝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以188.22元/月为标准,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正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蓝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费22.80元、电费541.75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蓝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正敏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成都市蓝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正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文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