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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叶定森与邓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定森,邓继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汪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叶定森。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继红。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恒。委托代理人汪富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超,系公司员工。原告叶定森与被告邓继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汪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下称平安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邓继红、平安锦城支公司、汪恒、平安天府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定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邓继红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平安锦城支公司、平安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超、汪恒的委托代理人汪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定森诉称:2012年4月22日,邓继红驾驶川A45S**“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江方向沿成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20点50分许,行驶至都江堰市成青路柳街镇水月村路口,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沿人行道横过马路的行人叶定森、苏志红相撞,致叶定森受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0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继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同时,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保险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对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份。被告汪恒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汪恒驾驶川A443**号车与叶定森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汪恒无责,汪恒所驾车辆在平安天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辩称,川A443**号车在天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汪恒驾驶川A44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责,由天府支公司按无责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邓继红驾驶川A45S**“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江方向沿成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20点50分许,行驶至都江堰市成青路柳街镇水月村路口,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沿人行道横过马路的行人叶定森、苏志红相撞,后叶定森又被由青城山方向沿成青路往沿江方向行驶的汪恒驾驶的川A443**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叶定森在都江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苏志红在都江堰市医疗中心住院治疗129天。2012年5月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继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恒、叶定森、苏志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川A45S**“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系邓继红所有,车辆在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川A443**号车在平安天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汪恒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0642.90元由邓继红垫付。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邓继红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642.9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四被告对自费部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扣除15%,故医疗费纳入保险的范畴为20642.90元×(1-15%)=17546.47元,自费20642.90元-17546.47元=3096.43元由被告邓继红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20天×64元﹦1280元,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持异议,本院认为,对护理费标准,本院确认每天50元,为20天×50元﹦1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酌情认定200元。5、误工费140天×64元﹦8960元,提交都江堰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被告对误工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休息12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医嘱休息天数加上住院天数共140天,其误工费140天×64元﹦8960元予以确认。以上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8106.47元,由平安锦城支公司承担28106.47元×90%=25295.82元,平安天府支公司承担28106.47元×10%=2810.65元。本案中,被告邓继红垫付了医疗费20642.9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自费医疗部份3096.43元,平安锦城支公司应向被告邓继红支付20642.90元-3096.43元=17546.47元,向原告叶定森支付25295.82元-17546.47元=774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定森保险金7749.35元;向被告邓继红支付保险金17546.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定森保险金2810.65元;三、驳回原告叶定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培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