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石满贵诉郭建军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满贵,郭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石满贵,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戴宇,系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个体业主。原告石满贵诉被告郭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满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X大厦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饭店。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至2014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年租金为680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年租金为80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4月1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的50%,剩余部分在每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如拖欠租金达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将经营的饭店关门停业。原告向被告索要欠付租金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空租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被告归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37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确认租赁房屋所有的装修、装饰等附合物归原告所有;被告退还原告饭卡余额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及2012年4月10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12年12月20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催收房租及违约金;3、饭卡五张,价值20000余元,证明被告以饭卡形式折抵房租,现在餐厅不做了,故要求将该20000元予以返还;4、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郭建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28日。被告未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治市XX街XX号X大厦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饭店;租赁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前三年租金为520000元,后两年租金随市场价格浮动,如双方协商不通,合同执行完前三年自动解除;合同到期或法定事由终止合同,被告投入的动产可带走,不动产无偿留给甲方。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年租金为680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年租金为800000元,含30000元饭卡;被告应于每年4月10日前支付当年租金的50%,剩余部分在每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租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付租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拖欠租金达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50%的年租金即303000元,剩余377000元未支付。2012年11月15日起,被告将所经营饭店停业至今。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012)隆律函字第65号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77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致原告诉讼在案。2013年6月25日,本院将该租赁房屋先予执行并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至被告饭店停业时,其持有的被告用于折抵租金的该饭店饭卡尚有余额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条款履行。被告郭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经原告石满贵催要仍拒绝支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2012年10月11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本院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即377000×0.001×258天为9726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该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等不动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因被告经营的饭店已停业,故其向原告支付的用于折抵房租的饭卡已无法使用,该饭卡中的余额应当作为房租予以返还。被告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满贵与被告郭建军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限被告郭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长治市XX街XX号X大厦X号商铺返还原告石满贵;二、限被告郭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满贵房屋租赁费377000元及违约金97266元,退付饭卡20000元,共计494266元;三、被告郭建军所有的位于长治市XX街XX号X大厦X号商铺内的装修、装饰等不动产归原告石满贵所有;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被告郭建军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亮审 判 员 陈婷婷代理审判员 崔晓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