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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20-08-24

案件名称

394孟维刚与周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维刚;周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孟维刚,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虎,男,1990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孟维刚诉被告周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从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孟维刚的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孟维刚的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周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维刚诉称,被告周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孟维刚(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即10000元。此款于2012年4月11日前归还。借款人周虎。2012年4月5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维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虎负担,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孙从喜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李 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彦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