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路建山与曲桂春、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山,曲桂春,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路建山,住丰南区稻地镇。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曲桂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杨涛,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王永久。原告路建山与被告曲桂春、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桂春、杨涛、绥化人保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杨涛驾驶黑M712**号、黑M77**挂号大货车在三角地立交桥下与原告路建山驾驶的冀BNM2**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杨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理赔中心受肇事车辆黑M712**号、黑M77**挂号大货车投保公司绥化人保的委托给原告车辆验损,验损金额为11556元。现因杨涛驾驶车辆在被告绥化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涛及车主曲桂春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中被告方司机杨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一份,证明保险车辆与保单相符、保险车辆驾驶员与报案人员所述一致、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准驾车型与驾驶车型相符。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验损确定的损失。证据四、保险车辆损失项目清单2张,证明具体车辆损失。证据五、原告修车发票,证明原告实际修车花费。被告绥化人保在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黑M712**号、黑M77**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并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法院依法确认合理数额后,首先由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该肇事车辆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公安部门检验合格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下,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又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诉讼相关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绥化人保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曲桂春、杨涛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杨涛驾驶黑M712**号、黑M77**挂号大货车在唐山市路南区三角地立交桥下与原告路建山驾驶的冀BNM2**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SGNo0107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绥化人保委托唐山人保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确认被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码与保单相符;出险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相符;非酒后驾驶。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1556元。定损后,原告在唐山市冀东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汽车特约维修服务站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11556元。另查明,黑M712**号、黑M77**挂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绥化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保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涛驾车与原告车辆相撞,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曲桂春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绥化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绥化人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已确定的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理据充足,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出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建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郭 杰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