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从成都市火车北站购进200条“中华牌”卷烟,并让其表弟陈某某(另处)驾驶车牌为川A129**号的小轿车,将该批卷烟运送至双流县东升小学旁的“龙锦宾馆”外,以78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双流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挡获。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90000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现场查获的200条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许可,运输、销售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6月施行左肾切除术,现独自抚养一女;2、现场查获的中华牌卷烟200条已由双流县烟草专卖局予以暂扣,现场查获的赃款人民币78500元已由双流县公安局予以暂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双流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函,双流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烟草专卖局登记保存材料,双流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对涉案卷烟的检验报告,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双流县公安局暂扣票据,医院证明及票据,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新桥村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现场查获的中华牌卷烟200条及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78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