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红兴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王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红兴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王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绵阳市红兴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何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余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桂,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杰,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绵阳市红兴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王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架管、扣件等材料)用于绵阳富临山庄、绵阳电信花园项目。2005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325476.96元,其中富临山庄项目252734.86元,绵阳电信花园项目72742.10元。并承诺2006年1月28日还款10万元(富临5万元、电信5万元),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电信花园余款,富临山庄在2006年8月底付清余款。在被告归还部分租金后的2008年2月4日,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杰在付款协议上载明还应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杰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4月底前付清租赁费10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绵阳富临山庄项目是华庭公司承建的,王杰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王杰不是华庭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诉状所称不实。王杰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下面写的一段文字中落款“公司代表人王杰”,我们对此身份表示异议。王杰对华庭公司有一个承诺函,其承诺愿意承担付款的责任,本案应当由王杰承担责任。被告王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架管、扣件等材料)用于绵阳富临山庄、绵阳电信花园项目。被告王杰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05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应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25476.96元,其中富临山庄项目252734.86元,绵阳电信花园项目72742.10元;还款期限:乙方于2006年1月28日前还款10万元(富临5万元,电信5万元),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电信花园余款,富临山庄在2006年8月底付清余款;如2006年8月底前未付清,甲方将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付款时间按本协议执行,原合同作废。该协议上有甲方绵阳市红兴租赁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洋的签名,乙方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其代表人王杰亦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08年2月4日,被告王杰在《付款协议》下方注明:“还应付红星租赁公司租赁费: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王杰”。此后,被告仅付给原告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杰于2012年元月20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由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绵阳富临山庄别墅项目欠付绵阳市红兴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壹拾万元正(100000.00),在2012年4月底前付清。公司代表王杰”。被告王杰在出具此条后又给付原告2500元,余款9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王杰向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在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或项目实际负责人的全部工程,除按照华庭公司规定上交税金、管理费外,由本人个人承担全部的债权、债务(即本人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本人承诺自行结清本人担任项目经理或项目实际负责人的全部项目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不留任何经济纠纷或遗留问题。凡因本人担任项目经理或项目实际负责人的项目工程所引起的任何纠纷,如果有第三方要求华庭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则本人同意在华庭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后,就华庭公司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即华庭公司有权向本人追偿。但已由华庭公司与第三人了结的债务,不由承诺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付款协议、承诺函、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时将协议所约定的租赁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拖欠部分租金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杰作为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承诺限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本应是履行职务,但王杰于2010年1月28日向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书面承诺“自行结清本人担任项目经理或项目实际负责人的全部项目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其自愿加入承担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杰支付租赁费及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红兴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75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