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韩书贤与张春花、青岛虹海源石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贤,张春花,青岛虹海源石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韩书贤,1970年9月4日。委托代理人王方龙,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被告张春花。被告青岛虹海源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小陈家村。原告韩书贤与被告张春花、青岛虹海源石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前撤回对被告青岛虹海源石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张春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春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春花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依法起诉: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张春花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韩书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张春花2013.1.23日。2013年2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张春花向原告韩书贤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张春花应当偿还原告韩书贤借款20万元。原告在庭前撤回对被告青岛虹海源石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书贤借款20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张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方杰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