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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米红涛、黄成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红涛,黄成玲,焦方军,张秀水,李友儒,米志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加峰,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米红涛,男,回族,农村居民。被告黄成玲,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焦方军,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秀水,男,回族,农村居民。被告李友儒,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米志庆,男,回族,农村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米红涛、黄成玲、焦方军、张秀水、李友儒、米志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红涛、黄成玲、焦方军、张秀水、李友儒、米志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米红涛、黄成玲、焦方军、张秀水、李友儒、米志庆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米红涛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33‰,期限至2013年5月1日。被告黄成玲、焦方军、张秀水、李友儒、米志庆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米红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米红涛未还,被告黄成玲、焦方军、张秀水、李友儒、米志庆亦未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米红涛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黄成玲等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成玲、焦方军、张秀水、李友儒、米志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米红涛追偿。被告米红涛、黄成玲、焦方军、张秀水、李友儒、米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5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成玲、焦方军、张秀水、李友儒、米志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米红涛、黄成玲、焦方军、张秀水、李友儒、米志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中臣人民陪审员  李 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