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朱克欣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克欣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克欣。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克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克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克欣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仕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克欣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8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此不再赘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为了将博白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某某坑岭土地收归集体另行出租给他人。2011年2月初,被告人朱克欣伙同朱克桂(已判刑)等人经协商后,由朱克桂雇请黄军(已判刑)于同月10日、11日将朱某仕、凌某兰种植在上述山岭的荔枝树全部砍掉。经鉴定,被砍荔枝树价值36760元,其中凌某兰部分为21170元,朱某仕部分为155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朱某仕、凌某兰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朱某彬、朱某保、朱某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朱克桂、黄军的供述,被告人朱克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还查明,案发后,凌某兰对其损失部分表示放弃,并对朱克欣表示谅解。原判认定该事实有凌某兰自书的谅解书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克欣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朱克欣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是共同犯罪。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朱克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克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克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克仕造成了15590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克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朱克欣与同案人黄军、朱克桂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仕的经济损失15590元。朱克欣上诉提出的理由是,砍毁荔枝树是村集体作出的决定且经原告家属同意,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二审期间,朱克欣与被害人朱某仕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朱克欣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朱克欣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朱克欣及检察机关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朱克欣上诉所提,经核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有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5000元以上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害人朱某仕、凌某兰的陈述,证人朱某彬、朱某保、朱某佳的证言,同案人朱克桂的供述,以及朱克欣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朱克欣等人为了将山岭转租,而雇佣他人将朱某仕、凌某兰所有的荔枝树砍毁。该事实说明朱克欣等人所损毁的是他人的财物。估价结论书证实朱克欣的行为造成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36760元。原审法院依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朱克欣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故朱克欣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克欣伙同朱克桂等人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朱克欣伙同朱克桂等人故意实施毁坏财物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朱克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克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朱克欣就赔偿问题自愿与朱某仕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仕的谅解,对朱克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考虑到二审期间,朱克欣与朱某仕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朱某仕对朱克欣表示谅解,并主动请求本院对朱克欣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审期间出现的新的量刑情节,决定对朱克欣的刑罚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克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克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