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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三乐,李翠英,李四乐,李翠连与周欣欣,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翠某,李四某,李某,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李翠某,女。原告李四某,男。原告李某,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李翠某、李四某、李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翠某、李四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翠某、李四某、李某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顾路与张井村路口处,遇原告亲属李竹某驾驶电动车沿张井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前轮相撞,致李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连云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竹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周某某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已经给付丧葬费23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01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993元、车损670元、评估费80元,已付23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其中的1021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按照规定处理。被告某某连云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50%计算,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顾路与张井村路口处,遇原告亲属李竹某驾驶电动车沿张井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前轮相撞,致李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李竹某被损坏的电动车,经评估鉴定,造成损失670元,支付评估费80元。另查明,周某某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李竹某,男。原告李某某、李翠某、李四某、李某为李竹某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经给付原告2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户口资料、保险单、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亲属李竹某及被告州欣欣驾驶的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李竹某的死亡赔偿金6101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993元、车损670元、评估费80元,合计134753元。被告某某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851.80元(24753元×60%),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为1485.18元,由周某某承担。合计由某某连云港公司赔偿123366.62元。其中周某某已垫付的23000元,扣除周某某应当赔偿的1485.18元,原告还应当返还周某某21514.82元。可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851.8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周某某垫付款21514.82元;三、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补交诉讼费代理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婷婷上诉须知附录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