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岳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陈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X,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刘X甲(现年14岁)、次子刘X乙(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面积93.15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年初已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0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X甲(现年14岁)、次子刘X乙(现年5岁)。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产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中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早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