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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大白乡机匠王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31128198809192720被告:马某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大白乡前马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31128198808052718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合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在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和我争吵,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0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马某甲。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个孩子,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些矛盾,夫妻之间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万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