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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秀珍与葛建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珍,葛建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吴秀珍,女,1970年09月01日生,汉族。被告葛建忠,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吴秀珍诉被告葛建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珍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在一起工作的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允诺。当日原告预付被告保险费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向被告催要保单,但被告推诿搪塞。2013年1月20日原告将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险费300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三天内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建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建忠从事车辆保险代办业务,2012年12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继续通过被告办理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业务,原告允诺。当日原告预付被告保险费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向被告催要保单,但被告推诿搪塞。2013年1月20日原告将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险费300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三天内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1份、保证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葛建忠向原告吴秀珍出具的收据和保证书,可以证明被告葛建忠收取了原告预交的保险费3000元但未用于购买保险且被告承诺将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归还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将3000元归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吴秀珍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葛建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