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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蓬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20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与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蓬商初字第220号原告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亭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发,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林荣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勇,系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系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原告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发、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3月,原告为上海奇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奇天公司)运输被告的瓷砖至全国各地,截止2012年5月30日,共计欠运费634225元。原告运输时,被告承诺如上海奇天公司不付运费,则由被告支付。要求上海奇天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撤回对上海奇天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其是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运费638093.70元及利息。被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只委托上海奇天公司承运货物,所有运费结算只与上海奇天公司进行,我公司与上海奇天公司之间有货物委托合同,从未授权上海奇天公司转委托给任何第三方承运,也没有附属协议约定转承运权。上海奇天公司给我公司承运货物期间,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我公司已将上海奇天公司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我方对上海奇天公司转承运给原告一事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其确切的承运数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之前,原告为上海奇天公司进行货物承运,运费与上海奇天公司结算。2012年3月起,原告接受被告工作人员指示,派出车辆到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厂区装载冠军瓷砖,依据冠军集团送货通知单要求将冠军瓷砖送往各地。冠军集团送货通知单一式五联,第一联白联(存根联)由出货人留存,原告持第二联兰联(客户回执联)、第三联红联(财务联)、第四联绿联(客户收执联)及第五联黄联(运输联)携货物出发,运往送货通知单上标注的目的地,货物运到后,收货人在送货通知单上签字,将黄联交给货车司机带回,原告持黄联作为结算依据。截止至2012年5月20日,原告共计运输冠军瓷砖80批次,黄联单计144张。原告持送货通知单黄联单向被告主张运费无果,将上海奇天公司和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之后,原告撤回对上海奇天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给付运费638093.70元及利息。2013年2月21日,上海奇天公司向被告发送一封告知函,内容:2012年3月以前,陈永发(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为上海奇天公司从蓬莱运输冠军瓷砖。2012年3月以后,上海奇天公司与陈永发(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脱离关系,陈永发(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从蓬莱所运输的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即冠军建材集团的所有货物与上海奇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2月22日,上海奇天公司向原告发送信函一封,内容:关于你主张的运费陆拾叁万肆仟贰佰贰拾伍元正,之前,我们上海奇天公司已委托你向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现经过我们公司核实帐目,该笔款项系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欠你的款项。请你方自行向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我方已将相关函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发送给了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现将该函内容一并邮寄给你。原告主张:原告是接受被告委托,与被告协商价格后,为被告进行了实际的运输,应由被告给付运费。同时原告陈述,2012年3月起,被告与上海奇天公司出现矛盾,上海奇天公司不给被告承运,被告公司采购课的工作人员联系到原告,原告提出签订运输合同,被告以与上海奇天公司的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称先行试用三个月,期满后再签订合同。五月份最后一批承运结束后,因感觉价格不合适,原告就不再为被告承运货物。结算运费时,被告要求原告以上海奇天公司的名义委托结算,在原告取得委托书后,被告仍然未结算运费。之后,听说其他公司将上海奇天公司和被告一起起诉了,故自写诉状将上海奇天公司与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被告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被告称只与上海奇天公司有承运业务,签订有运输合同。原告仅凭黄联单主张运费未付不能成立。被告与上海奇天公司之间的运费已经在2012年的5、6月份结算完毕,只是上海奇天公司没有把黄联单全部交给被告。原告主张的运费包含在上海奇天公司运费中,原告出示的黄联单已经结算过了,被告与上海奇天公司之间有对帐单,对帐单上写的很清楚,有从哪运输到哪儿的流程,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运费已经结算过。另,被告还称因上海奇天公司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给被告造成货物破损,已将上海奇天公司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送货通知单黄联单144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6张,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告知书一份,委托收款函一份,上海奇天公司与被告2011年7月8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单价表一张,上海奇天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一封(内附给被告的告知函)以及运费核算清单。被告质证:对144张黄联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复印件提出只有11辆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发件人与收件人的真实身份。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海奇天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委托。对委托收款函、运输合同、信函无异议,对单价表、运费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原告核算的运费数额没有依据。证人范红珍出庭作证称: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与朋友开车到信益陶瓷蓬莱公司办事,在办公大楼一楼大厅看到两人在商谈业务,其中一人拿出一张表放在桌子上,我瞟了一眼,没有看清价格表上写的什么,但能清楚的记得是张价格表,之后我就起身离开了。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为核实被告公司采购课课长王波到蓬莱的时间,拨通王波的电话,王波认可其与原告工作人员陈永发联系业务、商谈价格,但称陈永发代表上海奇天公司。原告对代表上海奇天公司商谈价格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五张,蓬莱法院扣划凭证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单。原告质证:上述材料显示的是被告和上海奇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经查看,上述材料中显示有被扣划或对外付款的数额。关于上述款项中包含原告主张的运费的说法以及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对帐单,被告未予举证。针对运费核算,原告补充每次发货前都与被告方人员就单价问题进行核实协商。有的送货地单价表上未列明的,则双方协商一个参照地价格。送往麦当劳和肯德基的,因需要小车往里送,双方就协商加500元或200元小车费。其中一批货是送往庐江的,双方协商了一个包车价,即400元每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联单、QQ聊天记录、告知书、委托函、上海奇天公司与被告2011年7月8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单价表、信函等,被告提交的银行汇票、法院扣划凭证、银行业务委托回执以及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费核算依据及数额。原告主张其接受被告指令为被告进行货物运输,被告应向其支付运费。被告主张其与上海奇天公司之间签订有运输合同,没有授权上海奇天公司转委托。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所举示的144张运输单据的真实性,运输黄联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原告运输80批次货物的事实真实存在。另上海奇天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函件中明确:2012年3月以后,原告从蓬莱所运输的被告公司货物与上海奇天公司没有关系。告知原告应自行向被告追要。综上,原告接受被告指令、与被告协商价格后为被告进行了实际承运,故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据其持有的运输黄联单向被告主张运费。关于原告雇佣何人车辆进行承运,不影响其作为实际的承运人主张权利。被告主张上海奇天公司擅自转委托,因未举证证明上述货物系被告联系上海奇天公司承运,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追要的运费已与上海奇天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提供对帐单及相关的证据,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有部分黄联在支付运费后没有收回,因被告未证实其对外付款及被扣划款项中包含有原告所主张的运费,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证人称只看到一张价格表,未看清表上的详细内容,因此无法证明证人看到的价格表就是原告所持有的单价表,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运费核算,原告称被告方给出过单价表,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说法,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运费价格作出过书面约定。通过在庭审中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电话通话,被告工作人员认可运输过程中陈永发与其进行运费等方面的商谈,虽然该工作人员称原告方员工陈永发是代表上海奇天公司协商运费,因无相关证据,故对代表上海奇天公司协商一说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本案中80批次货物的单价及其他运费事宜在运输前进行过协商。原告根据送货通知单上所标明的货物吨位及运输目的地,参照同时期价格表即上海奇天公司与被告订立的运输合同单价并根据双方对个别地点协商的价格来核算运费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欠原告运费63809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被告延期付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638093.7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