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生于1973年7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5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28日生儿子陈某甲,1999年11月5日生女儿陈某乙,现两子女均在光山城内上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后感情逐渐淡化,特别是今年春节期间,双方矛盾不可调和,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不和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日原、被告按农历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5月10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8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现在光山县司马光中学上学,于1999年11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光山县司马光外国语小学上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自1997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十五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加强沟通交流,化解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