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2时20分许,在吴黄公路114公里+800米处(上官镇谢寨村路段),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豫EAY5**号大型客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由于未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左转至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滑县慈周寨乡慈四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闫某某当场死亡,豫EAY5**号大型客车乘坐人杨格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648000元人民币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卫某某、袁某某、孙某某、史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以及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某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中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