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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凤荣诉曹译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荣,曹译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凤荣。委托代理人范才运。委托代理人王胜锋,威海经济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译丹。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凤荣与被告曹译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荣之委托代理人范才运、王胜锋,被告曹译丹及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译丹诉称,2012年8月4日10时06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周文雷(自报名)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市红光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市区民主巷与红光巷交叉口,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证明,此事故未保护现场,且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23.0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15023.75元、护理费55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6402.6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译丹辩称,被告从未造成原告伤害,也没有和其发生任何交通事故,不是侵权人,故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0时06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周文雷(自报名)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市红光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市区民主巷与红光巷交叉口,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证明称,此事故未保护现场,且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当天入住解放军第四○四医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6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住院18天,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5523.04元。被告对原告上述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无异议。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以210日为宜;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均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应支持。威海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威海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08044723的三轮车类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属于机动车。原告伤后由其丈夫范才运护理。原告提交环翠楼办事处红光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其丈夫范才运自2008年5月至今在威海市民主巷8号楼501草厦子居住。另查,被告在威海交警第一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周文雷应聘后开着该三轮车送货,被告认可周文雷系其雇员。再查,被告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08044723的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周文雷均未保护现场,且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证实查清事故成因,综合本案事故的经过以及情况,本院认定周文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周文雷系被告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08044723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视为有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523.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误工费14817.95元(25755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4233.7元(25755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6126.6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译丹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14817.95元、护理费42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共计91163.65元;二、被告曹译丹赔偿原告刘凤荣剩余医疗费5523.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963.04元的50%即7481.52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曹译丹应赔偿原告刘凤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64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