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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陈胜治、薛秀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525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胜治;薛秀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庐民二初字第00525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负责人:易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锐,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治,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薛秀乐,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与被告陈胜治、薛秀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陈胜治、薛秀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商银行诉称:200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8万元最高授信额度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合肥市住房并以该住房作抵押,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年限为10年(从200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4.2‰(随国家法定利率变化而调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式还款方式还款;被告逾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履行合同初期,被告能够按期还款,但自2012年6月起其已经连续和累计多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按约还款,但其仍未能按约履行。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212.55元,利息、罚息3569.9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承担律师费5000元;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位于合肥市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陈胜治、薛秀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陈胜治因购买合肥市房产(权证字号:瑶字第××号)与陈胜治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薛秀乐在《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的共有人栏内签名。合同约定:由徽商银行为陈胜治提供28万元最高授信额度贷款,陈胜治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银行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瑶他字第**);借款年限为10年,贷款月利率为4.2‰(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度一月一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水平)。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为2975.31元,于每月15日还款。如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出现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于2004年10月14日履行28万元贷款的发放义务,贷款到期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3年2月21日,陈胜治已逾期8期,拖欠到期借款本金5501.2元、逾期利息3569.99元,下欠借款本金余额61195.75元,呆滞本金为13515.6元。 另查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为追偿上述款项委托了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徽商银行于2013年3月8日支付了该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就借款数额、利率、还款周期、违约责任、抵押等达成协议;2、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以其合肥市房屋为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2月21日,被告拖欠款项的数额;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陈胜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案中,截至2013年2月,陈胜治已经逾期8期,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陈胜治、薛秀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徽商银行要求对该抵押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徽商银行要求薛秀乐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由于薛秀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徽商银行此项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对此有约定,徽商银行已提供了律师收费凭证,且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胜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80212.55元,利息、罚息3569.9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胜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5000元; 三、若被告陈胜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对被告陈胜治、薛秀乐共同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房产(权证字号:瑶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00元,由陈胜治、薛秀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菊 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 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