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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莎莎诉被告潘飞、被告西安神峰瑞笛思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莎莎,潘飞,西安神峰瑞笛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刘莎莎,女,生于1987年3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勤德,宝鸡市渭滨区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飞,男,生于1965年7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景琪,女,生于1968年8月10日,汉族,系潘飞妻子。被告西安神峰瑞笛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建材家居城二楼6通道北。法定代表人潘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静远,男,生于1978年7月23日,汉族。原告刘莎莎诉被告潘飞、被告西安神峰瑞笛思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莎莎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德、被告潘飞的委托代理人景琪、被告西安神峰瑞笛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笛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静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潘飞在冠森路安然之家签订门市转让协议,将由潘飞经营的宝鸡市冠森路安然之家3-01门市——西飞国际金属吊顶门市转让给我经营,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时由我支付给潘飞入场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以及门市内办公用品折价3000元,共计23000元,并约定年底由潘飞授予我西飞建材宝鸡总经销权届时另行签订合同。但到了约定时间,被告迟迟不给我授权,由于被告潘飞没有按协议给我西飞建材宝鸡总经销权,2012年7月28日我收到被告西安神峰瑞笛思实业有限公司以“你店在宝鸡市场销量过低,2012年度我方也未授权你店为西飞国际厨卫吊顶专卖店”为由的书面通知,告知我要在2012年8月3日彻底收回安然之家西飞国际厨卫吊顶经销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飞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入场费及办公用品折价款共计23000元;2、判令被告潘飞及瑞笛思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飞辩称,1、入场费、保证金缴费票据我已经交付给原告了,原告可以持票从商场领取,原告要我退还不符合约定,也无法律依据;2、我虽未促成原告得到西飞品牌授权,但并未影响原告实际经营,原告从与我签订转让协议至商场租赁合同到期一直经营西飞品牌吊顶。原告现在无法继续经营,完全是因为原告到期不续租经营场所所致,而非是否得到授权的问题,原告向我主张损失没有道理;3、转让协议虽未写明转让期限,但我与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期限的,我只能将我对涉案商铺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所以转让期限应与商场租赁合同期限相同4、涉案商铺是我个人经营,与第二被告瑞笛思公司无关,但我是瑞笛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有时也利用瑞笛思公司的办公资源与商场进行商务文书往来,本案所涉加盖瑞笛思公司公章的文书系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瑞笛思公司无关。综上,我无违约行为,原告所谓损失是由其到期不续租经营场所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瑞笛思公司辩称,2012年原告曾以本公司擅自撤场给原告造成损害为由将本公司诉至贵院,后贵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公司与原告所诉纠纷无利害关系,并驳回原告起诉。裁定作出后原告未上诉,该裁定现已生效。本案中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诉我公司书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潘飞委托徐华以“西飞吊顶”的名称与宝鸡市安然之家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为期12个月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安然之家)将商场内三(层)C-01的位置含公摊共69.92㎡经营场所租给乙方(潘飞)做集成吊顶类西飞品牌的商品展销经营所用。2011年10月11日,被告潘飞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刘莎莎签订了一份《门市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潘飞)将位于宝鸡市冠森路安然之家3-01门市-西飞国际金属吊顶门市出让给乙方(刘莎莎),双方约定条件如下:1、从即日起甲方将门市交予乙方经营,乙方向甲方支付原甲方已交商场壹万元保证金及壹万元入场费,见收据,今后这2万元所属权归乙方。2、甲方剩20天房租、价值约陆千元的物品(含管理保证金、员工服装)以及尚未安装的7家订单转给乙方,乙方总计支付3000元。甲方已收过的订金不退,售后服务归乙方负责。3、库存商品归甲方,若乙方需要,应按出厂价支付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4、甲方承诺年底授予乙方西飞建材宝鸡总经销权,届时另行签订合同。乙方承诺不将该门市改做其它品牌的吊顶产品。5、已有的装修及全部样品,甲方无偿赠予乙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潘飞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门市转让押金10000元、入场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该门市即由原告刘莎莎实际经营至2012年8月23日。现原告刘莎莎以被告潘飞未按协议内容授权其西飞国际厨卫吊顶宝鸡经销权,使其无法继续代理西飞国际的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潘飞承认涉案商铺系其个人经营,与瑞笛思公司无关,因其系瑞笛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时会利用瑞笛思公司的办公资源与商场进行商务文书往来,本案所涉及的加盖瑞笛思公司公章的材料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与瑞笛思公司无关。在2012年原告刘莎莎诉被告瑞笛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认为原告刘莎莎与被告瑞笛思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刘莎莎对被告瑞笛思公司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莎莎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瑞笛思公司的起诉。另查,被告潘飞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宝鸡市金台区天澳装饰材料经销部;经营者姓名:潘飞;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冠森路2号安然之家家居建材广场;经营范围及方式:装饰材料零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刘莎莎提供的门市转让协议、收条;被告潘飞提供的租赁合同、门市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瑞笛思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莎莎与被告潘飞签订的门市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潘飞在协议中承诺年底授予原告刘莎莎西飞建材宝鸡总经销权,但其在年底并未授权,违反了协议约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潘飞应赔偿因其未给原告授权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但原、被告在签订门市转让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授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被告潘飞未给其授权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飞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莎莎要求被告潘飞返还其交付的保证金、入场费及办公用品折价款共计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显示被告潘飞收到的是门市转让押金10000元及入场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3000元;其次,该20000元系该门市经营者在最初进入商场营业时向商场缴纳的入场费及保证金,被告潘飞已将票据交予原告,且原告在接手该门市后已经实际经营至2012年8月23日,故该20000元人民币并非是因被告未按协议给原告授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3000元办公用品折价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莎莎要求被告潘飞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及原告给员工补贴工资2000元,共计42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4-6月份营业状况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2年4-6月份的经营情况,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其授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补贴给员工的2000元工资损失,因其系原告自愿采取的行为,并非是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莎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刘莎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琴审 判 员  杨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潇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