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64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人员。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58年,住址同上。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两个孩子,儿子康某甲现年27岁,女儿康某乙现年23岁,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生活方式及劳动态度差距大,双方很难沟通,共同生活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未归,从此原、被告分居5年多了,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0月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康某甲,1989年5月2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康某乙。原、被告因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厮吵。加之被告照料家庭和孩子较少。原、被告缺乏感情交流,原、被告一直未培养真实感情。从2005年被告到宁波市打工后,不务正业,生活不能俭点,为此,原、被告家庭矛盾加剧。2006年秋季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手续案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符合结婚实质案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一直不能和谐,现原、被告分居长达7年之久,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