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XX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明,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案发前租住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小区24栋2单元704室。2012年12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民警将在逃的被告人XX明抓获归案,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XX明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XX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明及其辩护人丁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明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间,以与被害人余某甲谈恋爱为由,虚构自己买房还债、出车祸借款、买车、帮忙上军校等事实,并隐瞒真相,骗取余某甲及其家人现金共计501250.25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余某甲记帐用的笔记本、黄历,汇款交易记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对XX明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XX明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林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XX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XX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XX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在2012年6月给余某甲的15000元、2012年7月给余某乙的10000元应从起诉书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XX明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XX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XX明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XX明诈骗的金额是426950.25元,属诈骗数额巨大:1、起诉书在认定XX明诈骗的犯罪事实中,遗漏了XX明归还余某甲15000元、归还余某乙10000元的事实;起诉书认定XX明骗取余中会的诈骗金额中,其中有40000元是XX明向余中会借的,是民间借贷,不能认定为诈骗;XX明没有工作,他以没有生活费为由,分14次向余某甲讨要9300元生活费时,没有虚构“没有生活费”这一事实,故余某甲给XX明9300元生活费是余某甲的赠与行为,不能认定XX明诈骗,9300元亦应从总诈骗金额中扣除。2、被告人XX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XX明在江苏省南京军区96151部队格林豪泰酒店做水电工期间,结识了入住该酒店的安徽省巢湖市供电公司职工余某甲。XX明谎称自己是部队的军官,隐瞒已婚事实,和余某甲以恋爱的方式进行交往,骗取余某甲及其亲友的信任和认同。其间,被告人XX明虚构买房还贷、出车祸借款、买车、找关系帮忙上军校等事实,骗取余某甲及其兄余中会、其弟余某乙、其姐夫王某之侄王胜利的现金共计476250.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诈骗余某甲的事实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XX明和余某甲交往期间,以自己在部队买了房子,工资全部还了房贷,没有生活费为由,共骗取余某甲现金22500元,分别是:2011年3月29日骗取现金5000元、4月7日骗取现金1500元、4月16日骗取现金3000元、4月20日骗取现金600元、4月29日骗取现金600元、5月3日骗取现金1000元、5月5日骗取现金600元、5月10日骗取现金600元、5月19日骗取现金1000元、9月9日骗取现金1000元、10月6日骗取现金1800元、11月13日骗取现金1000元、11月17日骗取现金400元、12月23日骗取现金500元;2012年2月14日骗取现金600元、2月26日骗取现金600元、3月5日骗取现金1000元、3月19日骗取现金200元、3月30日骗取现金500元、4月25日骗取现金500元、8月10日骗取现金500元。2011年6月至8月,被告人XX明以帮余某甲之子魏威上杭州国家美术学院找关系为由,骗取余某甲现金共计44900元,分别是:2011年6月3日骗取现金2200元、6月4日骗取现金400元、6月10日骗取现金500元、6月16日骗取现金1100元、6月22日骗取现金1000元、7月3日骗取现金1000元、7月7日骗取现金5000元、7月16日骗取现金3700元、8月3日骗取现金3000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XX明虚构女儿出嫁要买嫁妆的事实,骗取余某甲现金1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XX明虚构其购买的新房子拿钥匙要交押金的事实,骗取余某甲现金60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XX明虚构要购买南京军区处理的二手房的事实,骗取余某甲现金19900元。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XX明虚构其在安徽省黄山市培训期间出了车祸需要赔偿的事实,骗取余某甲现金35000元,分别是:2012年1月11日骗取现金14000元、1月29日骗取现金10000元、2月29日骗取现金11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XX明虚构要购买部队处理的汽车的事实,骗取余某甲现金20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人XX明归还余某甲现金40000元,2012年6月余某甲要给其子买电脑时,XX明给余某甲现金1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XX明共骗取余某甲现金103300元。二、诈骗余中会的事实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XX明虚构其在安徽省黄山市培训期间,出了车祸需要赔偿的事实,骗取余某甲之兄余中会现金30000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XX明以相同的理由骗取余中会现金9950.25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XX明虚构其认识部队的领导的事实,承诺能帮忙让余中会的儿子上军校,骗取余中会现金60000元;2012年6月10日,XX明以军校要收取建设费用为由,骗取余中会现金15000元;2012年6月28日,XX明以上军校要买好的专业为由,骗取余中会现金20000元;2012年8月17日,XX明又以买军校名额的事被部队知道了要交罚款为由,骗取余中会现金1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XX明共骗取余中会现金144950.25元。三、诈骗余某乙的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XX明以能帮助余某甲之兄余某乙的儿子上军校并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余某乙现金40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XX明以军校要收取建设费用为由,骗取余某乙现金15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XX明以帮忙上军校要请客送礼为由,骗取余某乙现金80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XX明又以买好专业为由,骗取余某乙现金20000元。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XX明到北京看望余某乙生病的妻子,XX明给了余某乙现金1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XX明共骗取余某乙现金73000元。四、诈骗王胜利的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XX明以能帮助余某甲的亲戚王胜利之女上军校并要交纳保证金、建设费用为由,骗取王胜利现金145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XX明又以买名额的事情被部队知道了要交罚款为由,骗取王胜利现金1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XX明共骗取王胜利现金15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XX明诈骗余某甲、余中会、余某乙、王胜利人民币476250.25元。被告人XX明将诈骗所得全部挥霍。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XX明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余中会、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XX明就是骗取他们现金的人。2、书证(1)被害人余某甲记帐用的“菊”字牌笔记本一本、2011年现代生活黄历一本记录内容证实:余某甲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8月,被XX明骗取现金的具体时间和数额。(2)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汇款交易记录证实:余某甲、余中会、余某乙、王胜利通过银行汇款给XX明的金额,其中余中会汇款144950.25元、余某乙汇款83000元、王胜利汇款155000元、余某甲汇款62100元。2012年7月4日,XX明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余某甲40000元。(3)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余某乙报案材料证实:余某甲、余某乙、余中会、王胜利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出具的对XX明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7日17时许,鼓楼区中央门派出所民警在南京市鼓楼区将在逃人员XX明抓获归案。(5)被告人XX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明的身份信息。3、被害人陈述(1)余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我去南京看病,住在格林豪泰宾馆时认识了XX明并交上了朋友,然后就保持恋爱关系。XX明自称是南京军区组织部部长,半年后又自称升任南京军区后勤处处长,因为格林豪泰宾馆是部队招待所,XX明又在那里上班,所以就相信他了。XX明说部队在鼓楼区盖了新房子,他每个月的工资还了房贷,没有生活费用,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就经常给XX明生活费直到2012年8月。其间,XX明还以帮余某甲的儿子上杭州国家美术学院找关系要花钱、南京军区要处理二手房、二手车、XX明在黄山培训期间出了车祸等理由,找余某甲要钱。两年间,余某甲通过当面给付现金或经银行汇款共给XX明现金16万余元。2012年6月份,余某甲儿子买电脑,XX明给了余某甲15000元,2012年7月4日在余某甲的催要下,XX明还了余某甲40000元。余某甲还证实,XX明还主动讲他能搞到军校指标,还骗取了其弟余某乙、其哥哥余中会、其姐夫王某之侄王胜利的钱。(2)余中会陈述证实:其妹妹余某甲于2011年5、6月份到南京看病期间,认识了被告人XX明,和XX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介绍家人和XX明认识。XX明自称是部队军官。2012年春节期间,XX明说他在黄山学习期间开车撞死了人要赔钱,向我借款40000元,后通过建设银行汇款39950.25元给XX明。2012年5月份,听说XX明帮其弟弟余某乙的儿子搞到一个上军校的名额,就请XX明也帮自己的儿子搞一个上军校名额。自2012年5月至8月,先后以花钱买军校名额、交保证金、交建设费、选好专业、交罚金等名义共汇款给XX明105000元。余中会还证实,XX明同时还骗取了余某乙、王胜利的钱。(3)余某乙陈述证实:我小姐余某甲在南京检查身体时住在格林豪泰宾馆认识了XX明,两人开始谈恋爱。2012年我家孩子高考前几个月,XX明就找我讲他在部队里有一个上南京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名额,问我愿不愿意让孩子上这个军校,当时我们就同意了,也很相信他。XX明讲上军校要交保证金、建设基金、选好专业、应酬要花钱等,我共汇款给XX明83000元。2012年9月10日,XX明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带着孩子和相关证件到安徽省军区等他拿通知书,然后再把孩子带到南京解放军理工大学。到了合肥以后联系不上XX明,我们才知道被骗了。余某乙还证实,2012年7月中旬,我老婆因眼睛做手术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期间,XX明在医院给了我们10000元。(4)王胜利陈述证实:2012年6月7号女儿高考的时候,我叔叔王某告诉我说余某甲谈了一个男朋友叫XX明,他有办法帮孩子买到上军校的名额。后来王某打电话给XX明,XX明说可以买到。我先后汇款给XX明155000元。4、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证实:我小姨子余某甲在南京看病的时候谈了一个男朋友叫XX明。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听余某甲说XX明被调到南京军区组织部当部长。当时正好快高考了,就想到了XX明这层关系。于是余中会、余某乙就和XX明联系,看能否帮忙争取孩子上军校的名额。XX明就答应了。为上军校的事,余中会前后汇款105000元、余某乙前后汇款85000元、我侄子王胜利前后汇款155000元给了XX明。2012年9月10日早上,XX明让余某甲电话通知我们带小孩到合肥去拿通知书换军装。我们到了合肥以后联系不上XX明,感觉被骗了就报了案。(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叫XX明,长期不在家,家里的事不管,喜欢赌博打牌。过年都不回家,他不告诉我在什么地方做什么事,我只知道他在南京市里面。儿子在南京一家私人理发店上班。(3)证人李某(南京格林豪泰酒店人事经理)证言证实:XX明自2011年3、4月份到酒店上班,是酒店聘请的水电工,他在酒店工作不到一年的时间就走了。5、被告人XX明供述和辩解证实:XX明系江苏南京人,妻子林某,儿子吴振友。其在南京格林豪泰酒店做水电工期间,认识了被害人余某甲并开始男女朋友交往。XX明一开始谎称自己是部队的军官,后又谎称自己做了部队后勤处的处长,取得了余某甲及其家人的信任。XX明虚构自己在南京买房还房贷没有生活费、出车祸借款、女儿要出嫁、买部队的二手房、二手车、认识部队领导能帮忙上军校等事实,骗取余某甲现金158300元、余某甲之兄余某乙现金83000元、余某甲之弟余中会现金144950.25元、余某甲亲戚王胜利现金155000元。2012年6月,余某甲想给她儿子买电脑没钱,XX明给了余某甲现金15000元;2012年7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余某甲40000元;2012年7月中旬,余某乙老婆在北京看病钱不够,给余某乙现金1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476250.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明及其辩护人提出,XX明归还余某甲的15000元、归还余某乙的10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6月份,余某甲的儿子要买电脑,被告人XX明在余某甲家中给了余某甲现金15000元;2012年7月中旬,余某乙的妻子在北京看病期间,被告人XX明给了余某乙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明的供述及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XX明在余某甲的催促下于2012年7月4日归还余某甲的40000元检察机关已从其诈骗数额中扣除,那么XX明主动给付余某甲、余某乙的25000元,被告人XX明没有实际占有,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XX明的辩护人提出,XX明分14次向余某甲讨要生活费9300元及借余中会40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明与余某甲相识后,除谎称自己是部队的军官外,还编造其在南京买了房子,工资都用来还房贷,没有生活费的事实。被害人余某甲正是因为相信了被告人XX明的谎言,才给付XX明生活费;被告人XX明还编造自己在安徽省黄山市培训期间出了车祸要赔款为由,向余忠会借款40000元,除去汇款费用后XX明实际得款39950.25元。余忠会也是因为相信了被告人XX明的谎言,才汇款39950.25元给XX明。同期,被告人XX明以同样的谎言骗取了余某甲35000元。被告人XX明利用了余某甲及其家人对他的信任,以借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且其根本没有偿还的能力。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XX明将诈骗所得全部挥霍,致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追回,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XX明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XX明犯罪所得476250.25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王月萍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