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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少珍与王丕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珍,王丕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黄少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世骥、黄映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王丕祥,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责人刘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毅,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少珍诉被告王丕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世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8时21分,第一被告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海珠区滨江中路红棉灯207号对开路面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20���)。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第一被告为肇事司机,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损失6445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和原告各承担一半责任,相关费用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半。第二被告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已经超过了第一被告应该承担的一半责任。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其有左肾囊肿,与本次事故无关,应该剔除治疗左肾囊肿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只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二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即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约定,第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8时21分,第一被告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海珠区滨江中路红棉灯207号对开路面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腰椎骨关节病。4、左肾囊肿。5、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待排。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疗效:入院后予以双下肢骨牵引,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后于2013年4月16日送手术室在麻醉下行“右股骨、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程顺利,术后安返病房,术后抗炎、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换药等��症支持治疗;现患者术后恢复良好,术口已拆线,未见红肿、渗出及裂开;复查X-ray示:双下肢骨折端对位对线可,内固定牢靠。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一般状况可,双下肢叩击痛无,右股骨远端、左胫腓骨远端压痛无,右膝关节活动度0-110°,左踝主被动活动可;患者目前病情稳定,予以出院处置。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4451.7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付了57751.7元)。另查,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该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第二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原就诊医院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4451.7元,有病历记录和费用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此予以扣减。根据原告原就诊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没有针对左肾囊肿进行治疗。故第一被告要求剔除治疗左肾囊肿的费用没有依据,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的余额医疗费54451.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60%即32671.0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给原告黄少珍(由于第二被告在诉讼前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第二被告实际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二、第一被告王丕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损失32671.02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由原告负担373元、第一被告25元、第二被告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曼林斯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