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4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2013)海民初字第14102号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诉北京汽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北京汽车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102号原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中关村大厦501。负责人于国富,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明辉,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北京汽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4幢225房间。法定代表人韩永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铁铮,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北京汽车研究所天霁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润,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北京汽车研究所天霁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盛峰律所)诉被告北京汽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研究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峰律所委托代理人韩明辉,被告汽车研究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铮、苏泽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峰律所诉称:2012年5月2日,我方与汽车研究所公司签订《高新技术企业复核咨询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我方为汽车研究所公司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核咨询和服务并代为整理相关文件、协助提交申请材料、代缴复核费等。2012年7月12日,汽车研究所公司取得了证书。按照约定,汽车研究所公司应支付我方咨询服务费8000元。但合同签订后,汽车研究所公司仅于2012年5月7日支付了5000元合同款,余款3000元至今并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拒绝支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及该款项之每日万分之十的迟延履行金。”自汽车研究所公司取得证书之日起至我方起诉之2013年5月7日,汽车研究所公司拒付款已达296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汽车研究所公司向我方支付合同余款3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888元。被告汽车研究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盛峰律所订立的协议书无效,盛峰律所不具有订立涉案协议书的主体资格;2、盛峰律所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及时、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我公司未能通过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复审,故我公司不应向盛峰律所给付合同款3000元;3、由于盛峰律所违约在先,故其所主张迟延履行金的请求缺乏依据,而且对于盛峰律所所主张的迟延履行金起算时间,我公司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汽车研究所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2年4月28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科委)下发《关于组织开展2012年度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按照通知要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分3批办理,需要参加资格复审的企业范围为北京市2009年度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中:2009年7月1日前认定的企业应于2012年5月15日前递交资格复审申报材料,2009年11月1日前认定的企业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递交材料,2009年11月1日后认定的企业应于2012年7月15日前递交材料。2012年5月2日,汽车研究所公司(甲方)与盛峰律所(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核咨询和服务,为甲方整理相关文件、协助甲方提交申请材料,缴纳复核费用,并负责协调复核的相关事宜。二、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五千元。经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甲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核,并在甲方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三千元。甲方自主管部门审核发证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未支付余款的,乙方有权采取包括并不限于注销、销毁、转让等措施来处置甲方证书,甲方除了缴纳费用外,应该赔偿乙方相应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甲方如未通过2012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核,将不再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三千元。三、乙方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咨询顾问服务。乙方应当在相关部门审核发证并收到甲方全部应付款项后及时将证书交付甲方。如甲方拒绝支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及该款项之每日万分之十的迟延履行金。四、双方均应及时、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证明其为汽车研究所公司申请复审准备了相应的材料,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盛峰律所向法院提交了载有为申请复审所提交材料的光盘。汽车研究所公司认可上述材料系盛峰律所准备,亦认可盛峰律所做了部分工作,但认为盛峰律所的工作不符合要求。2012年7月9日,北京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发布《关于公示北京市2012年度第二批拟通过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将北京市2012年度第二批拟通过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名单予以公示,其中公示企业中含有汽车研究所公司。根据该通知,单位和个人对名单中企业有异议的,自通知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庭审中,汽车研究所公司和盛峰律所均认可汽车研究所公司于2012年度第二批通过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复审。盛峰律所为了对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沟通情况进行佐证,提交了地址为“XXX1”邮箱同地址为“XXX2”的邮箱之间的邮件往来,并称“XXX1”为盛峰律所工作人员黄海恒邮箱,“XXX2”为汽车研究所公司工作人员宋欣立邮箱。汽车研究所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宋欣立为该公司的联系人,对相关邮件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但是认为由于双方MSN聊天记录被删除了,无法对邮件内容进行全面佐证。根据往来邮件内容,2012年11月26日,黄海恒向宋欣立发送主题为“关于第二批高新复审领取证书通知——盛峰律所黄海恒”的邮件,邮件内容为:“宋姐这两周注意听一下丰台科委的电话,应为这月或下月开始下发第二批高新复审年审通过的证书……”。2012年11月27日,宋欣立回复上述邮件称“收到。谢谢”。2013年1月9日,黄海恒再次给宋欣立发送电子邮件,邮件称2012年办理的高新复审工作已经完成,汽车研究所公司的尾款是3000元,请汽车研究所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款项,盛峰律所另向汽车研究所公司询问了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宜。2013年2月6日,盛峰律所向汽车研究所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汽车研究所公司就协议书的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合同余款3000元,与此同时表明该补救措施不代表盛峰律所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要求赔偿等其他权利。汽车研究所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汽车研究所公司另提交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复审)》,并认可该申请书由盛峰律所工作人员所整理,汽车研究所公司称其于2012年5月6日向相关部门递交的上述申请。汽车研究所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6月12日即已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按照北京市科委的要求,应在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中申请复审,而从相关申请递交的时间来看,盛峰律所也应当知道汽车研究所公司应在第一批里申请复审;而由于盛峰律所错误提供了申请资料,以致汽车研究所公司没能在第一批通过高新技术企业的复审;而且汽车研究所公司能在第二批通过高新技术企业的复审与盛峰律所亦没有关系,是其他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但对于盛峰律所错误提供申请资料及汽车研究所公司依靠其他途径通过第二批复审的主张,汽车研究所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另查,盛峰律所于2009年12月13日取得北京市司法局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文件、律师函、快递回执单、往来邮件、光盘、通知、证书、申请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盛峰律所与汽车研究所公司之间订立合同的效力;盛峰公司是否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如果汽车研究所公司违约,迟延履行金的起算问题。对上述问题本院依次作如下分析:关于盛峰律所与汽车研究所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盛峰律所依法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其为汽车研究所公司提供的高新技术企业复核咨询服务,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律师事务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汽车研究所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盛峰律所按照北京市科委下发的《通知》要求,制作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复审)》,并由汽车研究所公司于2012年5月6日向相关部门递交了上述申请,符合《通知》中对相关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时间的要求。盛峰律所提交了载有为申请复审所提供材料的光盘,汽车研究所公司亦认可盛峰律所实施了相关的整理、服务等工作,但同时主张其应于第一批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复审,但事实上其于第二批才获得通过,其未通过第一批复审系因盛峰律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汽车研究所公司于2012年通过了高新技术企业复审认定,协议中并没有就取得复审认定的批次进行明确约定;其次,盛峰律所提交了复审申请,并准备了相关材料,汽车研究所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提交材料不合规定及其通过第二批复审系由其他主体办理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综上,盛峰律所按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汽车研究所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向盛峰律所支付剩余尾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00元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汽车研究所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尾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盛峰律所支付迟延履行金。按照协议约定,迟延履行金为“应付款项之每日万分之十”,盛峰律所在本案中主张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5月7日的迟延履行金。对于迟延履行金起算点,盛峰律所认为协议书中约定汽车研究所公司在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复审认定证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盛峰律所支付3000元,而北京市科委等部门于2012年7月9日对第二批通过复审高新技术企业的名单予以了公示,故应当以2012年7月13日作为迟延履行金起算点。对此,本院认为,盛峰律所在2012年11月26日发送的邮件中提示汽车研究所公司复审证书将于2012年11月或12月下发,且在2013年1月9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称2012年办理的高新复审工作已经完成,要求汽车研究所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款项,并就开具发票的事宜与汽车研究所公司进行沟通。鉴于盛峰律所没有证据对复审证书的领取时间进行证明,结合上述邮件,盛峰律所在邮件中亦对支付尾款的时间再次予以了明确,故将2013年2月1日作为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时间。盛峰律所在本案中主张直至2013年5月7日的迟延履行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汽车研究所公司应当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汽车研究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支付合同款项三千元及迟延履行金二百八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汽车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琨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