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村村民委员会与莱州市利民养殖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村村民委员会,莱州市利民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岭,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利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由良洪,经理。原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莱州市利民养殖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522.35亩海域养殖区由被告负责管理经营和对外承包,每年的承包费除留取10%作为公司费用和有关海洋渔业局按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余下部分全给原告;期限15年,自2007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养殖海域区连同朱由一村、朱由二村、朱由三村、朱由四村的养殖海域合并对外承包,至今被告已收取了承包人至2003年的承包费,但自2009年起被告即不按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期间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0年给付1万元,剩余承包费至今未付清。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海域承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莱州市利民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一村村民委员会、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二村村民委员会、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三村村民委员会、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四村村民委员会联合成立养殖场向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海域养殖使用权,申请对上述四个村对应的西海滩涂进行池塘和浅海底播增养殖。2006年8月15日,养殖场根据1990年在朱由村西海域浅水养殖区域的划分界限,经与有关单位协商,在取得各方同意的情况下,确定从已测的面积再向南平行移动300米,向西延伸500米作为养殖场滩涂养殖规划区,并向相关部门递交了申请。养殖场负责人马御东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印章,同时盖章的还有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一村村民委员会、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二村村民委员会、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三村村民委员会、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四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村村民委员会及上述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10日,养殖场以被告的名义向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递交申请,申请海域使用权;用海位置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村西海域,用海面积76.97公顷(1154.55亩)。后养殖场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为被告莱州市利民养殖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1日,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向被告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书。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莱州市利民养殖有限公司与海村村委会决定将海村参与利民养殖公司的522.35亩海域养殖区,有(由)公司负责管理经营和对外承包,但每年承包费留取百分之十作为公司费用和有关海洋渔业局按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余下部分全部交付给海村村委会管理支配。此协议期限定为壹拾伍年,即从2007年3月20号至2022年3月20号。恐后无凭,立此协议为证。(正式承包到养殖户每亩不得超过65.00元)。莱州市利民养殖有限公司城港路海村村委会会计:谢惠平2007年3月20号”。原、被告均在其上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印章。2009年7月13日,被告与张建林签订海域贝类养殖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滩涂1000亩给乙方张建林,承包期5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总承包费每年5万元,先交款后使用,一年一交,交款时间为每年的合同签订日。滩涂使用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2010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面积约60亩,每年再交承包费8000元。2010年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其2009年至2013年海域使用费70565.1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请求被告给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承包费留取百分之十作为公司费用和有关海洋渔业局按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外的余额77023.24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查,被告已收取张建林2009年承包费5万元,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承包费各5.8万元,2013年承包费5万元。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已收取2011年海域使用金23091元,收取2012年和2013年海域使用金各34636.50元,2009年、2010年未收取海域使用金。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被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海域使用权证复印件、协议、海域贝类养殖承包合同、交接明细、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本院调取的海域使用证的相关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海域养殖区域的承包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海域承包费。原告提交了被告发包部分海域的相关合同、单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取承包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从而本院确认,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未给予原告的海域承包费为77023.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利民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村村民委员会海域承包费77023.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英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昆-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