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驿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樊书军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樊书军;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樊书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保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负责人于亮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樊书军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驻马店农村信用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书军及委托代理人赵桀,被告驻马店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书军诉称,2009年4月16日,其在被告驻马店农村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同时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零时至2010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7月24日,樊书军在兰州意外受伤致残疾,现请求二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50000元及鉴定费600元。被告驻马店农村信用社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只有通知义务,事故发生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樊书军不构成全残,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樊书军与驻马店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樊书军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樊书军经驻马店农村信用社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造成本合同所附“全残程度表”所列全残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全残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2009年7月24日,樊书军不慎被收割机绞伤右上肢,致右上臂离断,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兰州总医院,医院对其行右上臂截肢术,2009年8月20日,樊书军经治疗好转后出院。2013年3月8日,经樊书军申请,我院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意外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书军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已构成三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我院提出对樊书军因意外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全残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樊书军经驻马店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樊书军因意外受伤,且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0000元,被告驻马店农村信用社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樊书军伤情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全残程度表”所列全残程度之一,不构成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申请对樊书军进行全残鉴定,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樊书军就该条款进行了送达,并对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条款中所列的全残程度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向被保险人樊书军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原告樊书军送达了全残程度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全残程度表的内容向樊书军进行了明确说明,此全残程度表依法对原告樊书军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全残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樊书军要求赔偿鉴定费60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书军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