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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胡成全与张广峰、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全,张广峰,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胡成全,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峰,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住菏泽市。负责人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即本案被告张广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负责人赵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锴,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成全诉被告张广峰、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盛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28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恒召,被告张广峰、被告菏泽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峰、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全诉称:2012年11月22日17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沿丁大路由北向南下班回家途中,与被告张广峰驾驶的鲁RKXX**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害。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KXX**号中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菏泽盛源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3556.48元。被告张广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挂靠在菏泽盛源公司名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付的,我再进行赔偿。被告菏泽盛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应该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首先在核实出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国家医疗标准依据保险合同进行核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00分许,被告张广峰驾驶鲁RKXX**号中型罐式货车沿巨野县丁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900米处时,刹车发生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与沿丁大线由北向南原告胡成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成全受伤、车辆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2)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峰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成全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胡成全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脑瘫后遗症。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5612.8元,其中被告张广峰垫付35276.7元。2013年4月28日经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成全构成X级伤残,住院期间I级护理(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2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照相费2520元。原告胡成全之子胡继鑫2000年2月17日出生,之女胡梦琳2004年2月22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张广峰系鲁RKXX**号中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登记在被告菏泽盛源公司名下,系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原告工资证明、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峰驾驶鲁RKXX**号中型罐式货车与原告胡成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成全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成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胡成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胡成全支出医疗费35612.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胡成全提交收入证明,平均每天收入93.33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56天,误工费为:93.33元/天×156天=14559.48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原告胡成全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120天,护理费为:90.05元/天×34×2+90.05元/天×86=13867.7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胡成全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胡成全为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确切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胡成全的儿子胡继鑫13周岁,抚养5年,女儿胡梦琳9周岁,抚养9年,抚养费为: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年×(5+9)年×10%÷2=4743.2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胡成全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5612.8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4、误工费14559.48元,5、护理费13867.7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635.2元,7、鉴定费252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8215.1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64062.3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59.48元,护理费13867.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63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鲁RKXX**号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交强险限额内损失64062.38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赔偿。鉴定费2520元不是保险赔偿项目,由被告张广峰承担。其他损失31632.8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鲁RKXX**号中型罐式货车系被告张广峰挂靠在被告菏泽盛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被告菏泽盛源公司应当对被告张广峰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成全64062.3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成全316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张广峰赔偿原告胡成全其他损失2520元(由被告张广峰垫付的医疗费折抵);三、被告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广峰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张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庆审判员 彭云欣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海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