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仁祥与刘远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6号原告胡仁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刘远城,男。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郑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仁祥诉被告刘远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祥的代理人张玉琴、被告刘远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祥诉称:2012年3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远城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九龙村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刘洞组19号门前交叉路口时与从广仍路由北往南住润厂方向行驶的由胡仁祥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仁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D0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仁祥与被告刘远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眼球结膜挫伤、颅前窝底骨折等伤情,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9026.9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等住院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惠州市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且满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月收入。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刘远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而诉至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等,《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又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0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胡仁祥赔偿下述费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含计1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刘远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胡仁祥赔偿医疗费4513.5元、伤残赔偿金7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护理费7605元、误工费3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1.5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66245.6元。上述两大项合计18624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求中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分别变更为13794.96元、41745元、12365.53元、2344.3元,合计相应的变更为84318.29元。第一被告刘远城辩称:跟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跟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记录、纳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230元每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医院的医嘱医生要求伤者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是90天,住院天数是120天,原告的诉求是360天是超过了医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他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4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从九龙村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刘洞组19号门前交叉路口时与从广仍路由北往南住润厂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4月12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D0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髌骨闭合性骨折;3、左眼球结膜挫伤;4、颅前窝底骨折;5、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等,于2012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39天,产生医药费19986.9元,第一被告支付了3960元,出院医嘱包括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等。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惠阳佳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惠州市小金口办事处九龙村流洞组住宅楼项目工程部钢筋组工人,月平均收入为5458.67元。原告的父亲胡定湖出生于1931年,母亲曾喜凤出生于1936年,两人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胡某某出生于2002年,儿子胡某甲出生于1995,两人均为农村户口。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另外,在此次鉴定之前,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能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惠市二院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轻度缺损状态,鉴定费298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误工费66049.91元(5458.67元/月÷30天/月×363天),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9.25元(6725.55元/年×5年×20%÷3+6725.55元/年×5年×20%÷3+6725.55元/年×8年×20%÷2+6725.55元/年×2年×20%÷2),营养费9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190819.08元。粤L##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户口本、证明、工资表、供养关系调查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仁祥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仁祥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10494.58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55247.29元(110494.58元×50%),扣除其已支付的3960元,其还需向原告支付51287.29元。第二被告在粤L##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仁祥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仁祥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第一被告刘远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仁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51287.29元,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元,由第一被告刘远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