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叶宗立与张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立,张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叶宗立。被告:张梅平。原告叶宗立与被告张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宗立起诉称,被告张梅平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张梅平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张梅平未作答辩。原告叶宗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梅平向原告叶宗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梅平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叶宗立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梅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叶宗立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梅平与原告叶宗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梅平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梅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宗立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园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