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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邢某与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管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27号原告:邢某,女。被告:管某甲,男。原告邢某与被告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直至2009年奶奶去世。之后小孩随被告生活两三个月,期间被告经常酗酒、打麻将、夜归,小孩只能在亲戚家吃住,被告甚至经常不去幼儿园接女儿,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以后不管女儿了,原告便将女儿接回家,被告称每月支付原告600元,但有时并不支付。2011年期间,被告不上班,无法支付原告费用,原告因工作繁忙,每月花费1800元雇佣一名保姆照顾女儿,被告知道后要求照顾女儿,由原告支付其费用,之后八个月期间,被告照顾女儿,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500元。2012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600元,之后被告又不愿意照顾女儿,要求原告照顾女儿,称每月支付原告600元,实际上被告没有支付过,并称其有理由不支付,因为女儿的抚养权在被告处。被告的经济条件不好,还经常问其父亲要钱,居住在20平方米左右的民房里,生活条件恶劣,生活上对女儿照顾不周,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女儿每月花费约2000元,原告有固定的住房,月收入4600元,比被告更有能力照顾好女儿,且女儿已临近青春期,由母亲照顾更适宜,故请求判令婚生女管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之后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管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邢某与被告管某甲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管某乙(2004年10月5日出生)由管某甲抚养,邢某不支付抚养费。另查明:现原告邢某月收入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管某乙,但管某乙现已临近青春期,由母亲照顾更为适宜,原告提交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具有良好的抚养条件,由其抚养有利于管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管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条件、管某乙的实际需求等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于变更抚养关系及抚养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管某乙由原告邢某抚养;二、被告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